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坂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其表妹与被告认识,以后两人产生恋爱关系,到1992年原告随被告先后到沙县、武汉等地打工开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城,现年已18岁,于199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家庭贫寒,以致没有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宴请亲朋戚友,对于这些原告也不介意,抱着同艰共苦来改善婚姻家庭生活的愿望,希望被告能争气吃苦,可是不给不思劳苦,逐渐暴露好逸恶劳的恶习,甚至经常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到了2005年5月,原告动员说服被告外出经营小本生意,以此改变生活环境来促使被告改变恶习,增加经济收入。在原告再三动员下,被告同意外出做些小生意,并一起到原告胞姐处借了x元到江苏经营生意,然而被告仍好赌而不管生意事务,甚至经常有人上门讨赌债。迫于无奈,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去打工。在2006年5月间,就在原告离店不久,被告将店面货物转让他人,转让之款被告私自占有用来吃喝、赌博。从2006年两人分居之后,至今都没有联系,原告仅靠打工来维持生活。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原告给予忍让说教均不凑效,私自转让店货占为己有而用于吃喝赌乐,造成债务x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5月分居至今,已有4年之久。由此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向原告胞姐黄某明借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偿还债务75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表妹与被告认识,后两人产生恋爱关系,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黄某城,于1999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