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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诉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男,198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87年2月出生。

原告禹某诉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新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被告就没有在我家居住,我二人也未同居,被告便离家而去,从此在未有回过我家。为了和被告结婚,婚前分三次给被告支付彩礼x元。婚后多次催办理结婚证,她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办。为此我花费巨额彩礼,给我造成巨大精神压力,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支付彩礼x元、棉花120斤。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日并不了解,二人并无感情,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按习俗分三次给付被告送彩礼款x元,被告之父承认,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适当返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禹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聚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吕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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