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涛、李某、(二人已判刑)、许某蛋、许某刚(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商量后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曹岗乡X村西106国道上拦下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客车,许某刚、许某蛋、王某涛三人上车持刀对客车上的乘客实施抢劫,抢得乘客吕某黑色挎包一个,内装x手机一部、现金6000元、金项链一条,抢得乘客王某某一个布挎包,内装现金200余元及眼镜、钥匙等物。三人抢劫完后下车,许某刚拿着抢吕某的钱物乘坐尾随大客车许某所开的摩托车逃走,许某蛋拿着所抢王某某的钱物与王某涛乘坐尾随大客车李某所开的摩托车逃走,五人事后到曹岗青松饭店挥霍后将余款分掉。经封丘县价格鉴定被抢的x手机价值为6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为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封丘县价格鉴定书等;证人陶XX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涛、李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