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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甲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安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安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甲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郑维沂,被上诉人泰德公司、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自2005年以来有业务往来,泰德公司购买安庆公司的无水亚硫酸钠和亚硫酸氢钠,泰德公司需要货物时以电话方式联系安庆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货合同。对如何运输及结算问题,安庆公司称是由安庆公司在当地联系天津市津南区顺通配货站,由该配货站负责给泰德公司送货,每送一次货,安庆公司与货运部签订有运输协议一份,该运输协议的收货人处填写的有王某乙、王某、王某甲,收货单位填写的均是新星公司,运输协议上并显示有吨数,该运输协议一式三份,货运部、安庆公司各持一份,货物运到后,司机把下余的一份给泰德公司,泰德公司凭运输协议给付运费,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之间也是凭运输协议进行结算。庭审中证人刘某某称泰德公司依据司机所持的那份协议给付运费。而泰德公司称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安庆公司负责运输,安庆公司送货上门,送货时泰德公司向安庆公司出具过磅单,泰德公司在该过磅单上盖章,双方是依据该过磅单进行结算的,结算后泰德公司收回该过磅单,庭审中泰德公司提供了2007年3月27日早上7时01分的过磅单一份。双方的结算是不定期的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07年4月20日,双方均认可截止2007年3月31日泰德公司欠安庆公司货款x.10元,泰德公司并在安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上盖有其财务章,该欠款明细表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欠款金额,但该明细表所记载的送货日期截止2007年4月14日,欠款金额为x.10元,扣除泰德公司在对帐后向安庆公司支付货款x元,泰德公司共欠安庆公司货款x.10元,该款泰德公司没有偿还,安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泰德公司给付货款x.10元,新星公司、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泰德公司、新星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泰德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住所为新郑市X镇X村、经营范围为油井填充料生产与销售、股东为王某乙、王某甲。新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住所为新郑市X镇北小李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股东为王某乙、李某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自2005年已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4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截止2007年3月31日泰德公司欠安庆公司货款x.10元,而在双方对帐后泰德公司已偿还x元。现安庆公司依据其与顺通配货站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来主张2007年4月至10月为泰德公司送货价值x元,而顺通配货站的负责人刘某某仅证明该运输协议是支付运费的凭证,且该运输协议中仅显示有吨数,没有价格,另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泰德公司收到货后应过磅来确定数量,故安庆公司仅凭该运输协议不足以证明泰德公司欠其货款。为此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庆公司负担。

安庆公司上诉称:一、安庆公司提供的泰德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天津顺通配货站的运输协议以及天津顺通配货站业主刘某某的证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实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的货物买卖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时,安庆公司提供了天津顺通配货站的运输协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附刘某某营业执照,字号为天津市津南区顺通配货站)和泰德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业务往来确认单),用以证明2005年底至2007年10月期间安庆公司一直给泰德公司供货,每次供货均签有运输协议;2007年4月20日泰德公司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上反映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与运输协议中反映的时间和数量相一致,证实了安庆公司给泰德公司的供货情况。提供了2008年5月27日泰德公司致安庆公司的函,用以证明泰德公司认可的双方买卖关系至少持续到2007年9月份,与安庆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表明的供货期间基本一致。且泰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2007年4月20日对账之后安庆公司送过货。安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充分表明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泰德公司口头订货后,由泰德公司联系托运单位,并由托运单位给安庆公司签发运输协议,货物运到后由泰德公司负责结算运费,每次托运的货物基本都为无水亚硫酸钠和亚硫酸氢钠两种,且数量基本一致,货物单价是随行就市,同时也充分证实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情况。二、根据安庆公司与泰德公司的交易习惯,货物价格是随行就市,安庆公司要求泰德公司支付货款所依据的货物单价就是货物发送当时的市场价格。安庆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中虽然仅显示有吨数没有价格,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物单价是随行就市,安庆公司要求泰德公司支付货款所依据的货物单价就是货物发送当时的市场价格。且2007年4月20日泰德公司确认截止至2007年3月31日欠安庆化工货款x.10元,双方对账后泰德公司付款x元,也就是说泰德公司对安庆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之后所供货物付款x.90元。而根据天津顺通配货站的运输协议显示安庆化工在2007年3月31日之后分21笔给泰德公司供应无水亚硫酸钠471.20吨、亚硫酸氢钠494吨。如果认定泰德公司的付款已将安庆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这样安庆公司供应的每吨货物的单价仅为239.36元,这明显是严重偏离市场行情,根本是不可能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安庆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没有显示价格为由认定泰德公司不欠付安庆公司货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通过安庆公司提供的四份书证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新星公司与泰德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工作人员、业务范围和财务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两个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独立,互相混同,应当判令其对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乙、王某甲作为泰德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安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其二人对泰德公司对安庆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泰德公司给付安庆公司货款x.10元;三、判令新星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对泰德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泰德公司、新星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泰德公司、王某甲答辩称:一、泰德公司不存在欠安庆公司货款的事实,安庆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安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托运货物的约定,而泰德公司不知有此配货站的存在,泰德公司与安庆公司之间的货物配送按约定是安庆公司送货上门,安庆公司应出具泰德公司在其送货时的过磅单据为双方对账的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安庆公司所谓的顺通配货站运输协议即可证明与泰德公司的交易事实的主张,泰德公司认为安庆化工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交易主体的客观情况,因此,一审确认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应为客观真实的。二、安庆公司所主张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应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实上,泰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可独立承担责任,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星公司、王某乙答辩称:新星公司与泰德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新星公司是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不存在与泰德公司业务范围和财务混同的情况,而且新星公司与安庆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不存在欠其货款的问题,安庆公司起诉新星公司、王某乙是毫无道理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庆公司对新星公司、王某乙提起上诉,纯属滥用职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泰德公司是否尚欠安庆公司货款x.10元;二是新星公司、王某乙及王某甲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泰德公司是否尚欠安庆公司货款的问题,安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有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泰德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第一份证据是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泰德公司的一份过磅单;第二份证据是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份证据是2007年4月20日双方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截至2007年3月31日泰德公司共欠安庆公司货款为x元;第四份证据是自双方对账后,泰德公司又向安庆公司付款x元;另有一组证据是多份其与承运单位天津市顺通货运站签订的运输协议。从以上证据看,均不能证明泰德公司尚欠安庆公司x.1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过磅单只能证明泰德公司曾于2007年3月27日收到安庆公司送去的一车货物,且该车货款在双方对账时已计算在内,因为双方对截至2007年3月31日共欠货款为x元,双方均无异议。刘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安庆公司与天津市顺通货运站有过多次托运关系,并将所运货物送给了新星公司,但在该证言中既没有证明货物数量是多少,也没有证明货款数额,因此,该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泰德公司还欠安庆公司x.10元的事实。关于对账单,该对账单只证明截至2007年3月31日泰德公司尚欠安庆公司货物为x元,而安庆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却并非该部分货款,并且泰德公司在对账后已向安庆公司付款90余万元。关于运输协议证明效力的问题,虽然安庆公司提供了多份运输协议,但在该运输协议中的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均为空白,并没有泰德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另外,该运输协议还明确约定了“承运司机必须将收货人签收的收货收据带回”。根据该条约定,说明天津市顺通货运站所承运的货物在送到收货人时,收货人应出具收货凭证(或是签字或是盖公章),并由承运司机将收货凭证带回。本案中,泰德公司不承认收到了天津市顺通货运站所运送的货物,而安庆公司又不能提供泰德公司的收货凭证,因此,安庆公司仅凭运输协议,尚不能证明泰德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亦不能证明泰德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综上,安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泰德公司欠其货款x.10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新星公司、王某乙及王某甲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安庆公司未能举出泰德公司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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