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X路某动物园鸟区,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白色联想牌S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3元)。得手后,被告人田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发现,遂将窃得的手机扔进动物园企鹅馆池塘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陆某某、方某某、邢某某、金某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在案的联想牌S7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翟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