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因车祸去世,2000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婚礼后带前夫之子王青凯到被告处生活。2001年生子罗某旭,2002年6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罗某旭出生后原被告发展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并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0月3日原告外出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前夫之子王青凯,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罗某旭,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说双方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并不具有感情破裂的情形。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被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发展,第二年生育儿子罗某旭,双方感情更加深厚。为了家庭的幸福,被告经常利用农闲的机会外出打工,并没有原告诉说的好吃懒做赌博成习的坏习惯。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偶尔有一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但是没想到原告诉说经常打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原被告在投资做干洗店生意受挫后分别外出打工,虽然远隔千上万水,但是双方经常通电话嘘寒问暖其乐融融。所以,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请法院做和好工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罗某旭的出生时间。
被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婚礼后原告带前夫之子王青凯到被告处生活。2001年生育男孩罗某旭,2002年6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在濮城镇采油二厂共同开办经营一干洗店,2008年09月09日因干洗店发生火灾,店内财产全部烧毁,在此情况下,于2008年10月03日,原告带儿子王青凯外出打工,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2010年0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并生育儿子罗某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查找根源,抱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的成长。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