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游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某某,男,绥宁县X乡司法所干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以遗漏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伍守先
审判员袁斌生
人民陪审员杨耀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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