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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罗某芳),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36岁。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董某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某雨。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出轨,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根本不予过问。更有甚的是被告长期同一女子非法同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本田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小铲车一辆、搅拌机一台、住宅三所、宅基地三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该依法不分或少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董某博,X年X月X日生女孩董某雨。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缺乏责任心,对两个子女的学习、生活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失和,双方已分居六年。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未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及子女教育义务,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已分居六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董某博、董某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离家外出,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俩个子女可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生活、教育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对财产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董某博、董某雨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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