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登封市X路东段赵××的废品收购门市内,盗窃电缆线3盘、铜质线卡10个、铜质电瓶线4卷、碎铜丝1包、铜线1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景某、刘某、牛某、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