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1年6月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1年6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为使闫某开办的新兴饮料厂在韶州路拆迁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多得补偿款,被告人闫某伙同刘某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渑池县发改委物价办王某云行贿x元、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经理范立刚行贿x元、渑池县国土资源局纪检书记薛成罡行贿5000元、渑池县X镇长宋奔行贿5000元、渑池县城某政府工作人员吴振法和孟顺东各行贿2000元,共计行贿x元,拆迁中共取得赔偿款(略)元,闫某得款x元,余款扣除行贿款项由刘某取得。2011年6月4日刘某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从渑池县物价认证中心提取的该认证中心制作的参照价格表、城某、国土局、物价认证中心制作的新兴冷饮厂附着物清点清册、渑池县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物价补偿表,从渑池县财政局城某财税所提取的刘某和宋奔等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及补偿手续,以及从邮政银行提取的刘某取款凭单,王某云、范立刚、宋奔、薛成罡、吴振法、孟顺东任职证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罚没票据,被告人闫某、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在韶州路拆迁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