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0八0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0八0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濮阳县农业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孙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濮阳县良种棉加工厂向原告借本金x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2007年3月26日濮阳县良种棉加工厂因资不抵债,其主管部门濮阳县农业局向工商局私自申请注销,并对良种棉加工厂关闭清算,清算中未将欠原告x元债权列入,而且也未通知原告,2007年3月30日良种棉加工厂清算完毕,原归该厂所有的资产及土地也均被被告擅自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划入农业局帐户。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被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濮阳0八0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经濮阳县粮食局向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已于2009年5月4日注销,使其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0八0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