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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俞某诉称,1990年年底,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1991年9月28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就读于宁海中学,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流逝,夫妻感情逐步冷淡,加上双方文化水平的差异,无共同语言。2004年开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异地分居,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为了女儿一直隐忍着。2010年9月份,双方再一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某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某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王某对原、被告相识、结某、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去年10月份才分居生活。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8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就读于宁海中学,现已成年。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偶有争吵,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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