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铁某甲与鲁山县X镇X街居民党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路经鲁山县X路时,无故辱骂从此路过的鲁山县青年程X浩等人,继而上前对程等人进行殴打。稍后,被告人铁某甲又纠集其兄铁某乙(已判刑)等人,在鲁山县X路一拉面馆附近再次对程X浩、翟XX、程X楠、张瀚X、张祥X等五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程X浩等五人头面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程X浩等五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铁某甲家属已对五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民事部分一次性解决到底。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浩、张翰X、翟XX、张耀X、张祥X陈述,证人魏XX、铁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对五被害人进行过赔偿,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