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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贷款购买一辆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原告公司,车牌号为豫x元,拖车为豫x号。双方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800元,原告为被告代交各种税费,被告在运营中收益归被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自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公司交纳过一分钱管理费。在2006年9月份,被告雇佣的司机朱坤浩在昆山市牧田有限公司门口造成胡金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坤浩负主要责任,胡金花负次要责任,胡金花被鉴定为5级伤残。此事故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胡金花各种损失x元,由于被告不履行,昆山市法院将原告公司帐户上x元冻结并划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赔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支款和管理费x.1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x中型兰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朱坤浩系孙某某雇仍司机,2006年9月27日被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某赔偿受害人胡金花等3人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该公司送达了执行令,将公司帐号上的存款x元划拨走。原告起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令、划拨单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为实际车主,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已支付受害人x元,因此原告对该笔款项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管理费493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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