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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又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在(略)区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得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16元的摩托车一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来到(略)百合车站附近,在掌上明珠家具店门口前,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3116元的红色宗申摩托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其挥霍。破案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了失主。

2、2011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来到(略)政通学校后门“创意快递”店,趁人不备,盗得肖某人民币2100元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79元退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聂某、邓某、李某、肖某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2002)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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