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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村民,住(略)。

被告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濮阳市阳光花园29#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验收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877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776元。

被告辩称,合同虽是丁某签订的,但该工程是原告与高某剑、高某、高某彬合伙承包的,截止到2007年9月27日,被告欠四人78776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将该欠款支付给了高某剑、高某、高某彬三人,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某剑、高某、高某彬四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的阳光花园29#楼工程,并由原告代表四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切公司经营手续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原告必须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伤亡)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济费用及法律责任,如在建筑市场发生违规违法行为,职能部门给予罚款,均由原告自负,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款自行使用,不得挪用,如不是原告的责任,产生交结或其它问题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并保证原告不受损失,在办理工程有关手续和职能部门费用有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按总造价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他三个合伙人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等四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07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等四人78776元。2007年9月25日,原告的其他三个合伙人高某剑、高某、高某彬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某阳市阳光花园29#楼工程款支付权限的说明“濮阳市阳光花园29#楼工程是由丁某、高某彬、高某剑、高某四个股东合伙承包,丁某任工程会计,工程完工后由于某某与其他三个股东拒不算帐,在因阳光花园平房工程款(2.8万元),丁某没和三个股东,也没经公司帐户,丁某一人独占,所以不能再让丁某领取工程款,自2007年9月25日以后的工程款由高某彬、高某剑、高某三人领取,特此向公司领导说明。”被告依据该份说明于2007年10月23日将所欠的78776元支付给了高某彬、高某剑、高某三人。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与其合伙人之间对执行合伙事务没有明确分工,作为合伙人均有权领取款项,被告依据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权限说明付款,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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