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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业务来往,2009年6月25日双方清算核帐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x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写一欠据。后双方仍有业务来往。同年8月4日双方又一次清帐,被申请人欠申请人x元(已扣除8月2日被申请人还申请人的6000元和替申请人偿还韩志现的4000元),2009年9月7日收被申请人的3000元,是被申请人之父2009年9月5日拉申请人的货价值3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无误,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苏某某给申请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上的“又x元”是2009年6月25日书写,还是2009年8月2日苏某某偿还王某某x元(6000元、4000元)后于2009年8月4日双方又结帐后添加的,即欠据上的欠款总数应否扣除x元。申请人王某某的证据是其雇用人员的证言,证明苏某某2009年8月4日找王某某清帐,具体情况不知道,故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欠据上的“又x元”是苏某某2009年8月2日还款x元(6000元、4000元)后于8月4日双方清帐后添加的。关于2009年9月7日王某某收到苏某某货款3000元,王某某申诉称是苏某某之父于2009年9月5日替苏某某拉了3400元的珍珠岩,付了3000元,还欠400元,但苏某某之父不予认可,王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

综上,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审判员周培勋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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