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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和同村几个伙伴步行到下么村玩,途中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原告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钢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巨额费用。被告在支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受到的其余损失不愿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三份、河科大一附院病历一份、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第二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钢集团公司医院医疗费票据、洛阳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百姓大药房票据共33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1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50元、鉴定费票据600元第四组证据:证人郝某川、郝某鹏出庭作证,主要欲证明原告被豫x车辆撞伤。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说“答辩人支付5万余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受到的其余损失不愿赔偿”这一点可以证明的是原告向答辩人借用现金5万余元的事实。我和原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出事后因他的经济条件有限,答辩人又出于同情心,给原告取些钱让他早点治疗,没想到原告以给他钱为由,把这件事推到我身上,3、原告请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更是错误的主张,依照法律事实,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6个标准来赔偿,我不是侵权人,更不是直接致害人,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原告让我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错误。4、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用承担是过错方承担,我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李志岗出庭作证,主要欲证明:没看见被告撞到原告。第二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x元、原告方给被告出具收到条6份、外购药票据5份3060元、冻冰块580元及请专家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三份、河科大一附院病历一份、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第二组证据中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钢集团公司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维康药业公司和百家大药房外购药品与原告病情相符合,且原告出院时医嘱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x元收到条有异议,认为其应包括2009年3月19日以前被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即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被告支付的x元,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x元的收到条中只包括县医院的82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证人李志岗和原告方证人郝某乙证言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通过证人李志岗和王某杰出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9年3月1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收到条一份,故该份收到条应包括2009年3月19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2月14日晚上,原告郝某甲和同村的朋友郝某鹏、郝某川、郝某朋等一行五人步行从郝某村到邻近的下么村玩,当晚8点左右当原告等人行至下么村东边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菱越野车从村东边的猪场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因避让路上的障碍物,被告从原告等人身后开车紧擦原告而过,原告同行的朋友听见咣当的声响后发现原告不见,经寻找发现原告掉到路边的沟渠里。原告当即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损伤3、颅骨骨折。当晚被告委托朋友李志岗到伊川县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病情严重,后又相继转至河科大一附院和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原告根据医生意见自购药品x元,共计花费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5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6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陇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冻冰块580元,请专家会诊支付1000元,为原告外购药品x元,计x元。另被告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路上行人安全。现被告王某某因操作不慎、观察不周、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掉下路边的沟渠里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夜晚在路上行走,在路面比较狭窄,其多人在路上一起行走的情况下,后面有车辆经过时应提前避让,注意安全,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52元;2、护理费154天×43.83元=6749.82元;3、误工费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10月27日计254天×31.26元=794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10元=1540元;;5、营养费154天×10元=154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40%=x元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38元,其中80%计x.7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院费用和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应再支付原告x.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7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坡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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