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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凌晨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职工医院将被害人王盘贵停放在门诊楼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40元)盗走。

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职工医院,将中铝职工李延平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585元)盗走,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同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苏xx、黄xx、罗xx、杨xx、宋xx、古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现场辩认笔录、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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