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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腾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王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腾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王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鞋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鞋、鞋料销售、物业管理;配件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市场设施租赁,一般经营项目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动车配件、农机配件、润滑油脂销售。2008年3月,鞋业公司收取滕某坐落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华东市场X号楼X#房屋的订房押金2000元,腾辉交纳押金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腾辉主张其向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缴纳的订房押金为购房押金,但是对方予以否认,腾辉应当就双方之间的购房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腾辉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于腾辉主张的购房押金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腾辉主张应退回该押金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腾辉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押金用于冲抵房款,但腾辉交纳押金后发现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没有售房资质且也一直找不到王某,故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认可自己没有售房资质并辩称在腾辉交纳押金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腾辉逾期不来,押金不予退还,鞋业公司收回商铺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腾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念久王某东配件城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押金的事实,故法院认为腾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腾辉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腾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腾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双方对于2000元是购房押金还是售房押金存在争议,因为在缴纳押金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其次,收据上写明是订房押金而非租房押金,从字面上理解也应当理解为购房押金。再次,在本案以前,有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当庭退还押金5000元。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其陈述。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采用了双重责任。2、关于押金应否退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在缴纳押金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押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从押金中受益。因此,不管是购房押金还是租房押金,被上诉人均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滕某是租房,交押金时X号房的钥匙交给他了,后来市场反复打电话找他让他开门营业,一直也没有找到他,这个房子从他租一直到我们退出该市场,长达两年半都给他保留着,现在他突然起诉要退钱。对于我们的损失,每年租金是12000元保留诉权。被上诉人不应该再退还对方的2000元,损失2000元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返还上诉人押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收据上看,该收据写明为“订房押金”,并未明确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租赁。因此,无法据此认定该2000元的性质。对此,腾辉应当对其主张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腾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上诉人认为,其是向被上诉人买房,但是双方未签订售房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买房行为,且从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可知,其从未实际查看过争议的房屋,从未实际控制过该房屋,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其购房的详细过程均无法做出明确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主张该款系购房的押金应予退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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