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某因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薛领友,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安踏体育用品商店与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均位于郑州市X路X路路口西南角,二者为相邻关系。利康认为安踏商店业主违章建房,并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负责人认为妨碍其经营,雇佣原告等人对安踏店经营活动进行阻挠。2011年3月,原告与他人多次在安踏店门口以言语方式阻挠顾客及店员,并经公安机关派出所多次处理。后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报请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相邻权纠纷,利康店方行为虽有不当,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安踏店损失因系违法建筑不能派生合法权益,认为原告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社会秩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安踏店违章建房侵害利康店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安踏店采取的制止违法的行为并未影响其经营。2、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后有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贾某先后四次以威胁手段扰乱安踏店经营秩序,我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接受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雇佣,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间多次在郑州安踏体育用品商店门口以言语方式阻挠顾客、店员,妨碍郑州安踏体育用品商店的经营活动。上诉人贾某的上述行为经过公安机关多次作出处理,但仍不能制止。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上诉人贾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