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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联络在云阳县长江林场包工建房,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联络费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约定在2004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此款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某1万元及利息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承建云阳县长江林场房屋是由解诗祝负责联系的,被告曾承诺给其联络费2万元,但前提条件是要负责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后因解诗祝不能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其自愿放弃了2万元的联络费。现原告张某甲同样不能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造成被告所建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张某甲作为居间人,为被告联系云阳县长江林场宿舍楼工程,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联络费1万元。同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内容为:今欠某张某甲长江林场联络费壹万元正,此款在2004年12月底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某、解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张某甲作为居间人,只负责促成合同的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某,并约定给付时间,说明居间人的任务已完成。且该长江林场宿舍楼工程也实际由被告承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报酬1万元的义务。被告辩称要原告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某中约定了履行的时间,在此期限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只主张1000.00元的利息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居间报酬x.00元及利息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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