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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奎,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奎、被告方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驾某自己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某驾某被告刘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贵港市中山大道与城五路X路口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下肢损伤致残,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某1610.7元、误工费7363.2元、伤残赔偿金7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复费9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方某只支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尚有x元未予赔偿。被告刘某为桂x号轿车车主,应与被告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方某已付的6000元除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刘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票据、时间和人数,没有摩托车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不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未构成残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损失,其以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方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方某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方某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付给被告方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应出具正式票据,且时间、地某、人数应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相吻合,摩托车修复费应提交相关部门评估鉴定和修车发票。原告十级伤残对其本人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且得到了伤残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方某驾某桂x号轿车沿贵港市中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大道与城五路X路口,被告方某驾某实施左转弯往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驶至,双方某让不及,致桂x号轿车前部与桂x号二轮摩托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某驾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42天,于2010年2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1元(含入院、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其中被告方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成年家属一人陪护。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2010年4月9日原告经复查,医院建议原告仍需全休三个月。2010年5月1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双方某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陪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方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轿车损坏,损失施救费289元、维修工料费4984元,共5273元,请求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其本人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对于被告方某车损的赔偿请求,原告以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由都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都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某、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配件发票;被告方某提供的驾某、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和强制险保险单、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证明、机动车保险定损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的损失有误工费、摩托车修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疾病证明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时间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共143天,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应确认为5484元;摩托车修复费,该项损失属交通事故中的物损,原告主张损失936元,有车辆维修配件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确实有该项费用支出,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合理确认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虽经医治,但已构成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本院确认6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某1610.7元、误工费5484元、伤残赔偿金73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复费9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8元。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收费凭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5484元、护某1610.7元、伤残赔偿金7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摩托车修复费936元,共计x.7元;不足部分6391.1元,由原告与被告方某按30%、70%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自负1917.3元,被告方某负担的44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x.5元,从中扣除医疗费6000元返还给被告方某。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原告与被告方某按30%、70%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自负210元,被告方某负担490元。被告刘某作为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方某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方某、刘某应共同赔偿原告490元。对于被告方某车损的赔偿请求,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涉及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方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x.5元,从中扣除6000元医疗费返还被告方某;

二、被告方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伤残鉴定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16元,被告方某负担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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