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通过赵XX认识被害人马某某。后被告人尚某某以虚构濮阳市银行有玻璃钢业务,需用“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四次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尚XX、赵XX、茹XX、马XX、尚X、李XX、孙XX、郭XX、王XX、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文件、沁阳市公安局信访督办建议书、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焦作市督办证明、河南省公安厅批示、被告人尚某某骗取马某某钱时写的收到条、协议书、濮阳市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濮阳市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