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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范XX(已判决)、郑XX(已判决)、李XX(在逃)四人在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干保安时,商量到公司生产区盗窃财物。之后,由杨某某在办公区放哨,其他三人到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附近盗窃锰钢六块,重500斤,销赃他人得赃款430元均分。经鉴定,所盗锰钢价值1825元。

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范XX、郑XX、王XX(不满16周岁)、李XX五人在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干保安时,利用同样手段由杨某某在办公室放哨,其他人到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磅房附近盗窃钢球1000多斤,卖给他人得赃款1000元均分,经鉴定,所盗钢球价值3100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范XX、郑XX、张XX(已判决)、李XX、王XX(已判决)六人商量盗窃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财物,利用同样手段由杨某某在办公区放哨,其他五人到洛阳开拓者有限公司磅房附近盗窃钢球2700多斤、锰钢700多斤,后由范XX联系时风三轮车拉到赤土店镇X路边吴XX(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300元均分。经鉴定,所盗钢球、锰钢价值x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郑XX、柴XX(已判决)、李XX四人在洛阳开拓者有限公司干保安时,利用同样手段在公司磅房附近盗窃钢球800多斤,后由杨某某联系卖给他人,得赃款600元均分。经鉴定,所盗钢球价值2480元。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范XX、郑XX、柴XX、赵X(已判决)、李XX六人在洛阳开拓者有限公司干保安时,利用同样手段由杨某某和赵X在办公区放哨,其他人到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磅房附近盗窃钢球2200多斤,后由范广松联系时风三轮车拉到赤土店镇X路边吴XX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300元均分,经鉴定,所盗钢球价值6820元。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柴XX、赵X在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干保安时,赵X、杨某某联系两个收废品人到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柴XX、赵X、杨某某三人放哨,另个收废品人到磅房附近盗窃钢球1200多斤后拉走。之后,杨某人获赃款800均分,经鉴定,所盗钢球价值372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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