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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某某唆使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89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50元,共计5440.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情发生时自己没在场,也没有唆使李某某殴打原告。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4日17时许因矛盾纠纷在鹤壁集镇X村家门口东边殴打原告姬某某的事实。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份及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1867.2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姬某某于2010年4月4日17时许因纠纷在鹤壁集镇X村家门口东边被被告李某某殴打并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67.2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4日17时许,因矛盾纠纷被告李某某在鹤壁集镇X村家门口东边将原告姬某某打伤。原告姬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67.2元。2010年7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因双方纠纷殴打原告姬某某致伤,其行为属于违法。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李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姬某某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疗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即1867.2元,对原告起诉中要求的医疗费多出部分1023.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天×30元=90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即3天×13.17元=39.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陪护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996.71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姬某某系李某某唆使,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姬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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