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系南召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参加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放弃对卢文举、王某新责任的追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为王某新、卢文举装运木头,两人为其提供豫x号货某一辆,该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驾驶。当原告乘坐该货某行驶到南召县至板山坪公路柳树沟口,孙家庄路X路段复杂,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使我右侧第4、5、6、7、10肋骨骨折,右脚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个月花去医疗费用x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所花的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车是我所有,但引起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司机王某操作不当所致。此事故应由王某进行赔偿,该司机系我雇用的人员而不是帮工。人货某装、货某、乘车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我已向原告进行先予支付3400元,我不应再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我受雇于李某乙无偿为其驾驶。依法由李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文举、王某新及原告明知货某不能坐人,乘坐该车造成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本人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
3、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
4、南召县统计局提供的2005年南召城镇居民人均收支情况证明一份;
5、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责任认定情况、伤残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位证言人名单,但未提交书面证言,也未申请本院调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位证言人名单,未提交书面证言,也未申请本院调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本院调取的材料有:
1、对张成甫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卢文举、王某新是货某,该出事车辆是其二人顾用李某乙的车,当时驾车司机是王某。
2、对张显芝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卢文举、王某新是合伙关系。
3、对王某军的调查笔录。以证实王某出事后失踪,与家中无联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甲等人给王某新、卢文举装运木头,乘座王某新、卢文举雇用李某乙的豫x号货某,该车由车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行至南召县X乡至板山坪公路X村X组路段时,因道路情况复杂,司机观察不周,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公路左边的边沟内,造成车上乘座的李某甲等六人受伤。原告李某甲身体多处受重伤,住院30天,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6305.22元,医疗时限为9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已先予支付医药费3400元,货某王某新、卢文举先予支付400元。
另查:南召县统计局的证明显示:2005年度南召县X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446.5元,李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文审意见李某甲的合理医疗时限为九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应自事故发生2005年11月21日至医疗结束共9个月:参照2005年度南召县X村居民人均收入2446.5元其误工费应为2446.5元÷12个月×9=18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参照2005年度南召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761.2元,其护理费为6761.2÷12×9=507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3元,按3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元×30天=3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原告医疗时限为9个月其营养费为8元×30天×9个月=2160元;加上合理医疗费用6305.2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其中90%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即x.3×90%=x.27元。
本院认为:车主李某乙雇佣司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某为其完成运输木材任务,因司机对道路观察不周,车速较快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时,应认识到人货某装的危险性,但其未加以避险,因此造成损失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以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90%(即x.27元),原告李某甲负10%为宜。但其车辆是被告李某乙所有,因此被告李某乙应在其所雇司机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27元;
二、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元,文证审查费200元,合计1010元。被告王某负担909元,原告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盛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