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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因与何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X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0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人桂少飞、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丁于2010年7月与他人合伙在本市王家湾地段经营废纸品回收业务,同年8月退伙,独自到本市X路时代广场负一楼开办了“祥吉纸品公司”回收废纸。经营中雇请了打包、收货和对外收货共3名工作人员,装运是根据需要临时雇请。打包和装运均为记件工资,其中打包分大小两种,大包每打一包10元,小包每包8元;装车一般每车40—50元,均未签订合同。2011年4月初,刘某丁离开衡阳去河南新县另谋生意,衡阳市祥吉纸品回收中心由其兄刘某丁林负责经营。同年4月初,何某在衡阳市祥吉纸品回收店打包,当月19日后未去该店打包。同月29日晚,何某由王家湾店主用电动自行车拉至衡阳市祥吉纸品回收店装车。何某负责从堆积的纸垛上将纸包下移至地面,操作中何某不慎从2米高的纸垛上摔落地面,导致其左足踝受伤。刘某丁林当面送给何某一瓶红花油,并由王家湾店主用自动自行车将其带回王家湾住处。次日,何某由其侄儿护送至衡阳市船山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2天,共花住院医疗费2462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随诊。”其伤情于同年5月31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何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住院治疗12天,每天陪护1人,住院检查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出院后门诊治疗参个月;门诊继续治疗费用伍仟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40天。”

原判认为,何某为刘某丁经营的纸品店打包、装车,刘某丁依约定给付何某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2011年4月29日晚,何某到刘某丁经营的纸品店为其装载货物,何某虽无证据证明是该店代理人刘某丁林直接通知其参加装车。但何某在操作过程中,刘某丁林一直在现场,并未拒绝其装车,说明刘某丁林已接受何某为其装车,双方已构成了雇佣关系。何某摔伤时,刘某丁林还给其一瓶红花油,进一步证实刘某丁林认可何某在为其装车。何某在装车中摔断了左跟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刘某丁作为祥吉纸品店业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丁以其自己或其兄刘某丁林均未直接请何某来装车,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但何某作为经常从事打包装车业务的正常成年人,操作中应当注意安全某范。何某从约2米高纸垛往下卸货,雇主方也无具体安全某施可用,按惯例只得靠作业人员注意防范。何某的摔伤是其脚下未踩稳而下滑所致,说明其自身注意不够,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7分担。何某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伤残赔偿金额、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省交警部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出金额一并列入赔偿。对何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有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但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证实,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故该两项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核定何某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462元、司法鉴定费464元、误某1395.90元(15922元÷365天×32天)、护理费523.46元(15933元÷365天×12天),何某只请求赔偿360元,故该院只支持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合计14645.9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因受伤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645.9元列入赔偿;二、被告刘某丁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费(14645.9元×70%)10252.1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420元,原告何某负担1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以经营者刘某丁的名义领取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时代广场沿江南路地层停车场北面第二间的“衡阳市X区祥吉纸品回收中心”(以下简称祥吉纸品店)的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即上诉人刘某丁在祥吉纸品店墙壁上打包数量记录照片,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何某在事故前的几个月一直在为刘某丁开办的祥吉纸品店从事废纸打包、装卸工作。虽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是被他人用电动车载至祥吉纸品店,但被上诉人何某在为祥吉纸品店进行废纸装卸作业是时,有多人在场,被上诉人从装载废纸的车上不慎摔下受伤系不争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但其在一审已明确承认祥吉纸品店系其个人开办,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祥吉纸品店在事发时已交由他人经营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某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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