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景宏,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涔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事。
被告:覃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丽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广西南宁涔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涔林公司)、覃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宏,被告涔林公司、覃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国乔、钟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6年初,被告涔林公司与马山县林业局、原告三方合作种植速生桉,三方约定由被告涔林公司负责全部的造林投资,原告负责提供林地,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将联合造林林地或联合造林林木转让、出售或用于贷款抵押,三方利润分成按50%、30%、20%分配。马山县林业局参与合作事宜是由其内设机构马山县绿色工程示范林场负责具体操作。在合作造林期间,原告提供了位于马山县X村新兴屯面积分别为745亩林地和46亩的两片林地及位于马山县X村坛古屯223亩的林地参加合作造林。2009年1月,马山县林业局退出合作造林。现原告与被告涔林公司合作营造的林木长势很好,都已成材。然而,被告涔林公司与原告合作造林的林木成材后,被告涔林公司未告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6月18日擅自与被告覃某乙私下签订了《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双方共同合作营造的953亩速生桉以超低价格转让给被告覃某乙,并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一并共同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涔林公司与被告覃某乙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违法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订立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涔林公司将与原告合作营造的林木及原告独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转让给被告覃某乙;
2、原告与新兴屯、马山县绿色工程示范林场先后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作造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其享有新兴屯46亩林地经营权参与到被告涔林公司和马山县绿色林场(马山县林业局)的三方合作造林中,被告涔林公司转让的林木、林地包含该宗林木林地;
3、原告与坛古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与马山绿色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坛古屯223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已将该宗林地参与合作造林,被告涔林公司转让的林木,林地包含该宗林木林地;
4、《公证书》及荒山承包合同附件、《合伙经营六娄场协议书》及《第六条补充协议》、原告与马山绿色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涔林公司与马山县绿色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涔林公司与马山县绿色林场签订的《2006年联营桉树速丰林造林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新兴屯74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已将该宗林地参与合作造林,被告涔林公司转让的林木、林地包含该宗林木林地;
5、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林业局2008年11期《会议纪要》、《造林转交协议》,证明马山县林业局退出合作造林事宜。
被告涔林公司辩称:涔林公司是与马山县林业局合作造林,并没有与原告合作造林,更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林地和三方利润分成按50%、30%、20%分配的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3月28日,被告涔林公司与马山县林业局签订一份《2006联营桉树速丰林造林合同书》,约定由马山县林业局负责提供联营造林的林地,被告涔林公司负责筹集造林资金,砍伐、销售林木收入收回造林成本后,利润各按50%分成。合同签订后,马山县X镇的953亩林地作为联营造林用地,被告涔林公司也依约提供资金投入造林。2008年8月,广西区林业厅认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实施经营造林活动和有偿服务,决定清理全区林业局机关及职工参与造林。2009年1月12日,马山县林业局退出联营造林,并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造林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与涔林公司联营的造林项目所有面积全部移交涔林公司,放弃原合同享受利益分成的权利,涔林公司造林项目的债权债务与马山县林业局无关。2011年4月为及时收回原投入造林的自治区绿色工程项目基金,被告涔林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转让造林项目,覃某乙以143万元价款中标取得马山县X镇新兴、坛古点953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涔林公司认为其与覃某乙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涔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联营桉树速丰林造林合同书》,证明被告涔林公司是与马山县林业局联营造林而不是与原告联营造林;
2、《造林移交协议》,证明被告涔林公司与马山县林业局解除联营造林关系,马山县林业局已将联营造林的林木、林地移交被告涔林公司,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马山县林业局无关;
3、《林木青山转让招标公告》,证明被告涔林公司为转让在马山县域内的林木、林地经营权在马山县范围内公开邀约的事实;
4、《投标书》、《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涔林公司与被告覃某乙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被告涔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6、黄武江(更屯点)等《转让合同》、《投标书》,证明被告涔林公司为转让在马山县内的林木、林地经营权在马山县范围内公开邀约,黄武江等参加投标并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被告覃某乙辩称:被告涔林公司为转让林木、林地经营权而在造林所在地和马山县林业局、马山县范围内发布《林木青山转让招标公告》,本人应被告涔林公司的招标公告邀约而参加竞标并中标,本人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林木青山转让招标公告》、《投标书》,证明被告涔林公司为转让在马山县内的林木、林地经营权在马山县范围内公开邀约、被告覃某乙参加投标的事实;
2、《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覃某乙已合法取得被告涔林公司转让的林木、林地经营权;
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覃某乙与马山县X村新兴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覃某乙向新兴屯承包46亩林地的事实;
4、本组集体决议、林地发包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证明被告覃某乙与新兴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经村民代表同意,合同合法有效;
5、《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村民集体决议,证明被告覃某乙与坛古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经村民代表同意,且被告一直向坛古屯交付承包金,合同合法有效;
6、《协议书》、《荒山承包合同附件》、《荒山承包合同》、《收条》、《证明》等,用以证明六娄场所有的林地承包合同都是被告覃某乙履行及发生与林场有关的纠纷由被告覃某乙处理、由被告覃某乙赔偿;
7、2011年10月11日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涔林公司为转让在马山县域内的林木、林地经营权在马山县范围内公开邀约,马山县林业局协助完成此项工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马山县林业局下属的马山县绿色工程示范林场(下称马山绿色林场)先后于2006年1月10日和3月20日签订三份《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由覃某甲提供1014亩的林地与马山绿色林场合作造林,造林投资及管理由马山绿色林场负责,每个轮伐期的造林收入回收成本后利润按2:8比例分成,覃某甲享受20%,马山绿色林场80%,承包期限2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位于林圩镇X村新兴屯、坛古屯三个点的林地共1014亩给马山绿色林场。2006年3月28日,马山县林业局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2006年联营桉树速丰林造林合同书》约定:由马山县林业局负责提供3000亩的林地与涔林公司合作造林,造林所需投资由涔林公司负责,造林收入回收成本后利润按5:5比例分成,合作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马山县林业局将原告提供与马山绿色林场合作造林的1014亩作为其与涔林公司合作造林的部分林地投入与涔林公司合作造林,被告涔林公司亦依约在上述林地上种植了速生桉树。2008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认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实施经营造林活动和有偿服务,并于2008年10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清理全区林业局机关及职工参与造林经营的行为。2009年1月12日,马山县林业局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造林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与涔林公司联营造林项目(包括林圩镇X村新兴屯、坛古屯三个点的林木、林地面积)全部移交涔林公司,并放弃原合同享受利益分成的权利,造林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涔林公司承受。2011年4月,为及时收回原投入造林的自治区绿色工程项目基金,被告涔林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转让造林项目,被告覃某乙以143万元价款中标取得马山县X村新兴屯、三和村坛古屯三个点共953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二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马山县林业局与被告涔林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2006年联营桉树速丰林造林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马山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2008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与被告涔林公司签订《造林移交协议书》,退出与被告涔林公司的联营造林,将其与涔林公司联营造林项目(包括林圩镇X村新兴屯、坛古屯三个点的林地面积)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涔林公司。涔林公司已依法独立取得上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其有权对上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进行处分。被告涔林公司为及时收回投资,向社会公开招标转让上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的行为合法,其与被告覃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耀存
审判员杨荣
人民陪审员刘学忠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