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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衡阳工务段郴州桥隧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电台交友节目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多次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颜某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原告颜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当场抓住被告与一男子睡在一起,并报了警;2、被告怕原告报警,抢走原告的手机,后在门卫处归还。二、2010年4月19日对门卫郑建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当天早晨原告请求其报警;2、陈敏在门卫处归还原告的手机;3、被告作风不好,使夫妻感情破裂。三、被告2010年1月至3月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陈敏的关系很好。四、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首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经常打人;二、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首某某通过电台交友节目相识,2003年春节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婚生一男孩颜某勋。婚前及婚初的夫妻感情尚可。从婚生小孩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勇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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