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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系邱某甲之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邱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甘少诚,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2时,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在旺甫路段正常行驶,突然被后面由楼定炎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撞尾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楼定炎对事故负全责。当时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是2720元,但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将车拉到定点厂打价修理时,修复价格为6110元。因评估价与实际修复价相差太大,原告就与评估所协商,但无果。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通知厂方按施工单和评估项目修理,当月27日该车修复完毕出厂,修理费共7000元。本次事故由楼定炎负全责,陈某丙是x号车的车主,因此,陈某丙对原告车损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桂x号车购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由于原告的货车是配送货物的专用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00元、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另对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原告租车的该直接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5.邱某甲名下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其运输证;6.欧胜箭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其运输证;7.汽车维修公司的车辆维修报价单;8.汽车维修公司的车辆维修施工单;9.欧胜箭出具的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以邱某乙名义租用其车辆费用的书面证明;10.邱某甲良的梧州市强威副食杂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陈某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不合理,虽然楼定炎驾驶的属我方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该损失经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定损为2720元,我方在收到该评估结论书后,与原告协商,愿意按此损失赔付,但原告不肯,私下将车交给汽车维修单位维修,出现单价不合理及部分与事故无关的损换项目,然后漫天要价,有失诚信、公平。二、原告诉称其直接经济损失x元,纯属违心。原告的车辆桂x号小货车,不属营运货车。非营运车辆,不应计算营运损失。三、我方的车辆桂x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按评估结论书中的损失2720元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20元,我方愿意承担,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陈某丙为其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方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丙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被告陈某丙认为其本人应按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的维修单价承担赔付责任,而不能按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的证据优于原告单方提交的车辆维修厂为其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车辆双方对委托车辆定损机构及该机构作出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以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其事故车辆的两份维修单所载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亦未能向法庭提出其所谓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正式发票的事实,确认被告陈某丙、保险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272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9、10项证据,被告陈某丙认为,原告提供的欧胜箭的证明是邱某乙租用其汽车,邱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原告的代理人,不能说明原告的损失,对本案没有意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也不是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按照法律规定,间接损失赔偿目前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欧胜箭的证明即使确实租用了其车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没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而原告则称,营业执照上的业主邱某甲良与原告、邱某乙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梧州市强威副食杂货经营部,因邱某甲系农业人口,买车有补贴,故以邱某甲名义买车,并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负责配送经营部的货物。两被告对此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的租车费用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不同意其申请,并将综合原告提交租车费用、原告与邱某乙兄弟俩及其父亲邱某甲良有关家庭成员间共同经营副食杂货及货物配送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考虑事故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维修时间(修车工时),以及原告未能提供租车期间车辆的相关运输记录等因素,对原告该租车费用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按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x元的40%即6720元酌定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陈某丙的司机楼定炎驾驶车主为陈某丙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使,行至国道207线3133+500M处,由于跟前车过近,撞上前方邱某乙驾驶车主为邱某甲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楼定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乙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事故双方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x号车作车物损失评估。当月2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合计2720元,并附该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的估价鉴定表。该评估结论书同时告知委托方,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救济途径。但委托方均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一份载有当月12日事故车辆桂x号车进入梧州市正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月22日该维修公司作出的该车维修费用合计6110元的修复项目清单,以及另一份该维修公司作出的该车维修报价单上所写进厂日期2010年8月20日,维修费总金额估算约7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单,这两份维修单存在进厂维修时间和维修费用不一致,同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另外,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对其与邱某乙兄弟俩及其父亲邱某甲良属家庭成员间共同经营副食杂货及货物配送所租用的属欧胜箭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而支付租车费用x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欧胜箭的上述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梧州市强威副食杂货经营部,经营者为邱某甲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原告、邱某乙兄弟俩与父亲邱某甲良共同经营副食杂货,而原告邱某甲系农业人口,为享受买车补贴政策,遂以邱某甲名义买车,并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负责配送经营部的货物运输。

再查明,被告陈某丙为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而言,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二是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认定。一、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陈某丙雇请的司机楼定炎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车,与属原告邱某甲所有的桂x号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车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楼定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对该财产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丙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陈某丙的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丙承担。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车辆的维修费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委托车辆定损机构及该机构作出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以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其事故车辆的两份维修单所载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亦未能向法庭提出其所谓车辆维修实际费用的发票,故对被告陈某丙、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评估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原告购买、使用本案汽车之目的,根据其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从事副食杂货经营业的状况,以及其车辆取得的运输有效证件等相关有效证据,虽两被告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其家庭成员间的经营性的作为货物配送的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合理的车辆维修期间,致使原告靠租用车辆来维持正常经营业务,由此造成原告的租车的合理费用支出,属于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该经济损失为672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44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邱某甲;

二、被告陈某丙应支付赔偿款7440元给原告邱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8元,分别由原告邱某甲负担119元,被告陈某丙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6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球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尹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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