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刘某乙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和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1日15时,其抱着孩子刘某乙在天水海科科技有限公司单身楼前,准备过马路到对面书店还书,刚走下台阶进入自行车道时,被告张某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而来,将原告吴某撞倒,导致吴某及刘某乙受伤,被告张某丁及其所驾摩托车也同时摔倒在地,被告张某丁随即拦车将我和刘某乙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我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刘某乙也于次日中午在被告张某丁的陪同下在医院做了头部检查,但暂时无法确定损害程度及是否留有后遗症等,需继续观察。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某丁的父亲张某戊来到家中协商解决此事,并承诺由张某戊在两个星期内支付2万元,以一次性解决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原告考虑与二被告系同单位职工,便同意了张某戊的意见。但此后,二被告却均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吴某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丁辨称:事实是我将车刚发动起步,被同行而来的三轮车撞倒,摩托车后衣架正巧撞倒迎面走来的同厂女职工吴某,当时我即拦车送往市医院检查救治,医生说无需固定,在家休息二三个星期就好了。第二天刘某丙夫妇又叫我父亲带领吴某和刘某乙去医院做的检查。第二天晚上我父亲去看望吴某及孩子时,刘某丙胁迫我父亲给他们二万元,并写下书面协议。我父亲所写字据,我一概不承认。刘某丙多次逼我要钱。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多压力,为了生活,我外出打工,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很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某戊辨称:摩托车撞人的经过我不知道,第二天我也带领他们去做了检查,医嘱不需要住院,回家修养两三周就好了。当天晚上我去看望他们,当时主张某了,我被逼无奈写下了字据。这事情是我儿子出的,我只是起个调解作用,后来我找不见儿子。我现在不承认2万元条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丁同系天水海林厂职工,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天水海林厂单身楼前将原告吴某及其所抱孩子原告刘某乙撞倒在地,被告张某丁也同时摔在地上,被告即拦车将二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吴某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刘某乙颅脑损伤,花去医药费586.4元,由被告张某丁支付。次日,被告张某戊又带领原告吴某、刘某乙去医院做检查,经诊断,刘某乙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当日晚上被告张某戊去看望二原告,同时写下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我儿张某丁骑摩托车撞伤同厂职工刘某丙妻子左腿骨伤,在人民医院拍片治疗,现已在家养伤,经当事人两家商定,付全部各项费用贰万元整,期限二个礼拜,超期自负,如果按期付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天两被告到原告家,被告张某丁要求看一下他父亲昨天写的协议,看后当即表示事故与他父亲没有关系,表示不承认协议内容。6月13日,原告吴某自己进行了复查,花去医药费331元。诊断:左侧腓骨头骨折复查,随诊。
审理中,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及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母子撞倒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被告张某戊又单独与原告书写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仅是被告张某戊的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张某丁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在天水海林厂工作两年,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张某丁并未授权张某戊处理此事,且张某丁到原告处看了该协议之后,当即表示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因此被告张某戊无权代理被告张某丁处理事故,该协议又未经过张某丁的追认,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该协议,赔偿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