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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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1日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将江某某强行带至攸县X镇兰泉宾馆X房间,被告人黄某乙并对江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6个小时。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4时许,刘某德(已中止)听说江某某与其妻子有婚外情,就在峦山镇汇鑫宾馆指使尹某某、刘某丙等人到新市镇将江某某带至峦山镇,并安排了其在新市的朋友协助。当晚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谭某公(已判决)、刘某丙、尹某某、曹某某、谭某戊分乘邹和平(已判决)和刘某丁的小车到达新市镇。之后,邹和平和前来协助的“芋古脑”(身份不详)等人到江某某家,以介绍种田经验为由,把江某某骗至邹和平车上,强行带至峦山镇兰泉宾馆X房间。谭某公要江某某跪下,并用脚踢江某某的膝盖,把江某某踢跪在地板上。不久,被告人刘某德、黄某乙和邹和平等人陆续来到该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刘某德、黄某乙、邹和平打了江某某几个耳光,踢了江某某几脚。谭某公、黄某乙守着下跪的江某某至第二天早上8点,在此期间,邹和平等人强迫江某某写了一份认错书和5万元的欠条。29日早上8时许,邹和平、谭某公、曹某某开车将江某某送回家取钱,江某某乘机躲在家中得以逃脱。被害人江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6个小时。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德、邹和平、谭某公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曹某某、谭某戊、刘某己、旷某某、谭某庚的证言、现场照片、结帐单、通话详单、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代理审判员蔡武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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