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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召、南京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召、南京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钱兴华,被告李某召的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保胜建筑公司公司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召,2009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二楼上干活,从楼上摔了下来,经诊断为:右骨主骨开放性骨折,被告李某召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召辩称:1、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即便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被告保胜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被告李某召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3、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某召之间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被告保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5000元的证明,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召对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二次手术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发生的数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胜公司对入院证、病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其长期医嘱单上看,原告用药实际只用了三天,所以误工天数不应计算276天,对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的异议同被告李某召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召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4日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给被告李某召出具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与李某召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是赔偿协议,只是对原告回家后50天的抚养费予以给付,对其他费费用并未给付。被告保胜公司对李某召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认为通过收据的内容可看出双方的意思是该款支付后不再纠缠,应当属于赔偿协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鉴定结论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时再确定,对此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召承包了被告保胜公司鼓楼老街一号商业楼二号工程,此后,李某召雇佣原告李某甲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8月14日下午,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伤,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召给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9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给被告打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载明:李某甲回家后看病费1000元整,第二张载明:伤残病人李某甲收到侯国良(被告李某召的工作人员)4000元(肆仟元整),此钱属于回家后扶养费用,每天50元,两个月3000元(叁仟元整),两位老人给李某甲扶养费用两个月1000元(壹仟元),共给4000元(肆仟元整)。两张收据共给付5000元(伍仟元整)。此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被告李某召认为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不愿赔偿,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李某召没有建筑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为被告李某召干活期间受伤,李某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证的被告李某召,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召辩称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其已付的五千元应从各项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住院期间是2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是90天,误工天数为116天×30元/天=3480元。2、护理费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为每天37元,而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准许)3、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4、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20%=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为75岁以上,应计算5年,即为5年×3388元/年(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2×2=3388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南京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750由被告李某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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