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杨某圆),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让被害人董XX承建石家庄至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原阳县X镇境内的“53个桥墩”工程为名,收取被害人董XX工程保证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赃款x元。
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黄某公铁两用桥工程使用过的废旧钢模板为名,与被害人王XX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共收取被害人王X预付货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王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XX、王XX的陈述;证人卫XX、董XX、刘XX,方XX、李XX、许XX,孟XX、任XX,苏XX、苗XX、王XX、何XX、马XX、王XX、赵XX、戚XX、夏XX、勾XX、付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报案材料、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折明细、新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未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和董XX是合伙关系,董XX不和我合伙干后我给他写的有收条,我不存在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诈骗数额应认定是10万元。关于第一起应认定是合伙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逃避还款行为,董XX也知道把钱投到天津工地了,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诈骗故意,有大量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让被害人董玉杭承建石家庄至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原阳县X镇境内的“53个桥墩”工程为名,收取被害人董XX工程保证金x元。在该工程没有包成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又在天津和江西九江伙同董XX承包工程,后董XX嫌盈利小,不愿和杨某某继续合伙干,在此情况下,杨某某把董XX投资买机器款和所有工人工资及路费算清后,给董XX写了一份x元的收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x元款还给董XX。
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黄某公铁两用桥工程使用过的废旧钢模板为名,与被害人王XX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共收取被害人王XX预付货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王XX。
另查明,董XX在原阳县法院将随卷移交的x元款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XX、王XX的陈述;3、证人卫XX、董XX、刘XX,方XX、李XX、许XX,孟XX、任XX,苏XX、苗XX、王XX、何XX、马XX、王XX、赵XX、戚XX、夏XX、勾XX、付XX等人的证言;4、协议书、收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6、报案材料、到案证明;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折明细、新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未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关于第二起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起诈骗事实指控不妥,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和董XX是合伙关系,因为董XX明知道被告人杨某某将他的x元款投到天津工地了,两人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被告人没有逃避的行为,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苗XX、何XX、戚XX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董XX是合伙关系,被告人杨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逃避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其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苏XX的证言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