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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1年4月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1年4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的表叔。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艾某在五峰铺镇“开心宾馆”前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将刘某乙打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2月9日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艾某于2011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三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是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峰铺镇街上一小吃摊边吃东西时碰到刘某乙,双方相互瞪着眼看了对方一下;过了几天,双方又在街上相遇。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刘某乙要打他,遂于2010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带了二把钢管,纠集被告人王某、艾某,和艾某各手持一把钢管到五峰铺街上去找刘某乙,在田心路“开心宾馆”前的十字路口发现刘某乙坐在一辆女式摩托车上,车速较慢,被告人刘某甲即冲上去对刘某乙的头部砸了一钢管,刘某乙当场倒在地上,并也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冲上去抓住被告人刘某甲的衣服,被告人王某、艾某上去一起抢刘某乙手上的刀子,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右手小指砍断一截,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2月9日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艾某于2011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5点多钟,他在开心宾馆对面十字路口地段被刘某甲、王某等人打伤,刘某甲将他右手小指砍断;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右手小指部分缺如,头皮钝性创,目前评定为轻伤;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刘某乙骑摩托车经过五峰铺镇“开心宾馆”对面十字路口地段时,刘某乙被刘某甲、王某等人打伤,刘某乙的右手小指被刘某甲砍断;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是2010年12月4日下午和他一起参与打伤刘某乙的艾某;被告人王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是2010年12月4日下午和他一起参与打伤刘某乙的艾某;

5、协议书以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医药费6000元整,刘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艾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误认为被害人刘某乙要打他,而纠集被告人王某、艾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并致刘某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艾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庭审中翻供,但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本不相识,仅是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被害人刘某乙要打他,而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纠集被告人王某和艾某去打被害人,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带有随意性,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导致被害人轻伤是随意殴打他人引起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以及其亲属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艾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是初犯,被害人对其也表示了谅解,为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二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以及其亲属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艾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甲艳

审判员陈振华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琴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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