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雷某乙,女,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与被执行人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雷某乙在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人民币2000元,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雷某甲承担。并于2011年10月12日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华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