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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村南面的南水北调工地员工宿舍(临时工棚处),趁被害人赵s%s%居住的房间无人之机,在房间的墙板上挖出一个洞,后钻进被害人赵s%s%的房间内,将被害人赵s%s%放在床上的包内的134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赵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4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亲属替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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