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月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韩思(另案处理)、张文辉(另案处理)在安阳市贞元广场西北角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辆蓝色“英之杰”电动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41元。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之下,以3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韩思、张文辉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某;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福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