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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婚生一子张某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房子是卖掉被告父亲的房子后又买的,如果要分,应先支付被告父亲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婚生一子张某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将被告父亲张某旺位于荥阳市第七建筑公司的一套房产出卖,所得房款17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荥阳市香槟大道二期X单元三层X号住房的首付、交纳契税等费用和装修。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香槟大道二期X单元三层X号住房一套(2010年1月份购买,首付及交纳契税等费用共计有12万,后每月还房贷1500元),长安牌越祥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2010年3月25日购买,价款为64000元,双方均认可车现价值为四万元左右)。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张某菊52000元,原告哥哥尹某永1100元,被告姐姐王某峰2500元,被告弟弟郑鹏展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平时由被告母亲照料较多,为了其子生活便利,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出售被告父亲荥阳市第七建筑公司的一套房产所得房款175000元,此款用于双方购买、装修房屋,应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扣除,下余部分双方再进行分割。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张某菊52000元,原告哥哥尹某永1100元,被告姐姐王某峰2500元,被告弟弟郑鹏展14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陈述其它债务,相互不认可,且原、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购买有保险,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本院对此无法计算,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昊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五百元。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香槟大道二期X单元三层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欠其被告张某父亲张某旺卖房所得的房款有被告偿还,长安牌越祥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万元。

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张某菊五万二千元及原告哥哥尹某永一千一百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姐姐王某峰二千五百元及被告弟弟郑鹏展一千四百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万四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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