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系原告赵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己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郑某戊、郑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己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某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郑某戊驾驶郑某己的豫x轿车行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步行的赵某丙发生事故,致赵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戊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15176.5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己的豫x号车辆行驶证、被告郑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郑某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郑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戊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3、豫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5、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共7张19829元;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丙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赵某丙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10000元;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鉴定报告文本费、郑某五附院收费票据等3张1460元;8、交通费票据64张;9、郑某市X区X路小学教导处证明,证明原告赵某丙系该校学生;10、登记姓名为赵某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赵某丁和郭雪茹的身份证,显示二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郑某戊及郑某己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上述双方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伤后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票号为(略)的票据认为无原告姓名,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第(略)号票据,因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住院期间时间冲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其余4张计19719元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票据不属实的辩解理由,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认为不能作为为护某计算依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能证明护某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强险保险条款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交强险的条款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郑某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郑某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赵某丙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大学路时发生事故,致赵某丙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戊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共住院35天(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经该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共花医疗费19719元,护某4303.18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35天,即22438元/年÷365天×35×2人=43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1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丙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赵某丙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10000元。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60元,以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项合计72582.70元,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戊驾驶被告郑某己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戊对原告赵某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戊借用郑某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借用人郑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且无证据证明出借人郑某己在出借时具有过错,故被告郑某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15176.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且被告郑某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该事故由被告郑某己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原告要求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等项合计74042.7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余诉讼请求部分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戊及郑某己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的辩解理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己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19719元,护某43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72582.70元。
二、被告郑某戊赔偿原告赵某丙鉴定费14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53元,原告赵某丙负担952.46元,被告郑某戊负担16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青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