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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与纪某、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81年10月13日,汉族,子洲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被告纪某福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中午,被告纪某因手指被电锯切伤,其妻李××请求原告纪某骑摩托送被告纪某去子洲县医院治疗。当行至苗家坪镇X村口时,被相向而来的机动三轮车撞上,原告纪<<当即受伤,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治疗期间与机动三轮车主自行调解,由三轮车主补偿其医疗等费用x元,并已兑现。二被告在看望原告时给付过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他人与二被告协商补偿治疗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纪某、李××于2011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纪某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已付1000元,下欠x元)。原告纪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此后,双方当事人再不得为此事的补偿问题相互纠缠。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纪某承担200元,被告纪某、李××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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