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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诉崔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又名崔X)

原告崔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方

被告崔某丙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崔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方,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丁、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5日,二原告等人去北京给一个名叫张营的人打工,干了一个月,张营欠下二原告等人5920元工资。2008年11月15日,张营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5920元工资的欠条,因被告同张营比较熟悉,为此,张营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等人就把张营出具的欠条交给了被告,委托他讨要此款。可事隔一年多了,被告既没给原告讨要来此款,也不把欠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导致二原告无法向张营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张营所出具的欠工资凭证或给付工资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5920元变更为2380元。

被告崔某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二原告等五人在北京打工,因老板没给工资,他们回孟州时让被告帮忙捎工资,当时张营说不认识被告,不让被告代捎,可以让被告在场,将原告等人的工资给介绍人李建山。在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捎工资,后李建山给付了700元,剩余的欠款李建山又出具了欠条,李建山称之后将欠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但一直未打。被告回来后将700元分给了原告等五人。因此,被告已按原告指示捎回部分工资和欠款凭据,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凭据或给付工资2380元,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崔某四、崔某彬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张营讲不认识被告,不让被告捎工资,将原告等人的工资交与李建山,原告等五人表示同意的事实。2、李建山给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营欠原告等五人工资5920元,原告等人委托被告代要此款的事实;但证人所述让李建山付款原告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欠条内容显示李建山欠被告5200元,并非欠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二证人是与二原告一起委托被告捎工资的工友,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和被告崔某丙为同村村民。2008年10月,经中间人陈长、李建山介绍,二原告和同村的崔某四、崔某彬、崔某宝一起到北京张营管理的工地打工,施工20多天后,工程结束,二原告等五人准备返回孟州,张营尚欠原告等人工资5920元,并由张营给原告等人出具了1张欠条。被告在张营管理的另一工地打工,因为同村村民,原告等人对张营讲原告的工资随后可以让被告捎走。张营称不认识被告,表示原告等人的工资可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张营将工资给付介绍人李建山,原告等人也表示同意。原告遂将张营出具的欠条交与被告,委托被告代原告等人领取工资并捎回。被告之后回到孟州时,捎回了700元和1张5200元的欠条凭据。经原告等五人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要回的700元,其中200元作为被告讨要工资的话费,其余的500元原告等五人每人1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等五人从北京打工回乡时,将张营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给付被告,让被告代领其工资并捎回,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已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行为过程中,当张营表示不认识被告,之后将原告等人的工资给付李建山,再由李建山给付被告时,原告等人表示同意,即同意被告从李建山处将原告等人的工资领取并捎回。故被告所述老板张营结算工资时,将所有的欠条予以收回,并与民工的介绍人李建山结算工资,工人再从李建山处予以领取比较客观真实,被告也确给原告等人捎回了700元工资和1张剩余欠款的书面凭证。因原、被告双方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生产生活中民工领取工资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许多意外因素,且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将原告等人的工资领取走或被告受托后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凭证或给付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某霞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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