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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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徐某社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打,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王××右手中指撇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沈××、徐××、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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