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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绰号“X”,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闪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拒不到庭。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和闪X在沁阳市电影院门前“拜记”饭店喝过酒后,到党校门口一家赌场赌博,发现那家没人后返回,走到合作街“将军”饭店门口时,因锁事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蔡某将闪X打伤。经鉴定: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闪某陈述;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00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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