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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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带着前女友王某艳到潘店镇X村其舅老爷胡某某家玩,趁胡某某出去干活之机,刘某将胡某某放在卧室床上大衣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说明、证明,证人王某、胡XX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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