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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丁,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丙及辩护人任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王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任某丙用携带的尖刀对张某某的头左颞部划一刀,后又对其右下腹部捅一刀,致张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开放性腹部裂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回肠断离。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丙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9月2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的代理人任某丙华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某丙的民事责任某丙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受伤后手术治疗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任某丙投案的证明材料、息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诊断证明;证人王某戊、赵某、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李某某、刘某壬、杨某某、刘某癸、王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的发生又系在邻里之间,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任某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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