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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房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7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房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房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房某。并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被告杨某到庭,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经被告杨某介绍,借给房某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为2500元人民币。杨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此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原告因事需收回借款,但却找不到借款人房某,原告无奈,多次要求担保人杨某履行担保责任,但杨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2、被告杨某对房某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是房某借的,其只是为房某作了担保。原告不能只起诉杨某为被告,应追加房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房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4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房某借原告王某1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房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经被告杨某介绍,借给被告房某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为25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杨某在借据上签字为房某作了担保。2010年6月原告因事需收回借款,却一直找不到借款人房某,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杨某履行担保责任,但杨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房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房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房某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房某作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某应对房某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某称愿自行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0万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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