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韩城市XX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XX,男,X年X月X日生,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不服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暂扣车辆的行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4月1日以原告杨某乙的陕EK-9592面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某十三条,作出韩运稽暂扣(2011)X号《车辆暂扣凭证》,将该车辆予以扣押。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管辖权的证据:1、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的代码为(略)-3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以证明被告是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单位。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韩汽有字(2011)X号文件及所附举报材料,以证明被告收到的举报材料反映原告的陕EK-9592车辆长期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范XX所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赵景波所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陈妙先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6、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梁XX所作的询问笔录,7、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8、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9、被告人员的工作人员对郝X所作的询问笔录,10、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焦X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第2—10份证据分别证明原告的陕EK-9592车辆非法营运。原告认为其中的范XX、陈XX在笔录上的签名时间与询问时间不一致,故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询问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以上9份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11、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薛XX与杨某乙所签的汽车转让协议,以证据11、证据12分别证明原告系陕EK-9592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对此2份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韩运稽暂扣(2011)X号《车辆暂扣凭证》,以证明①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②被告依法暂扣车辆并送达车辆暂扣凭证时,原告之弟杨某乙忠拒收,此次送达是在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上仅有被告执法人员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于2011年7月18日解除了对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3、送达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制作的录像,以证明被告留置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全过程。4、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拒签,被告留置送达。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之弟杨某乙忠驾驶原告的陕EK-9592面包车办事回来时,偶遇几个同事下班搭乘顺车回家,当车行至市X路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亦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故起诉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扣押原告的陕EK-9592面包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停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
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辩称,一、被告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合法机构。二、涉案的陕EK-9592面包车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法作出的车辆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给原告返还车辆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管辖权方面的3个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汽有字(2011)X号文件及所附的举报材料,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9份询问笔录即证据2、3、4、5、6、7、8、9、10,因被告是以该9份询问笔录分别来证明原告的车辆有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而原告对该9份证据均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9份证据均系孤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9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论据11即(2011)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虽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陕EK-9592车辆的所有人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即汽车转让协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韩运稽暂扣(2011)X号《车辆暂扣凭证》的第某个证明对象,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第某个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第某个证明对象,因被告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第某个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证据2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能证明被告在当天解除了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即录像关盘一张,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视听资料没有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方法等,也未提供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且从该录像内容中也看不出送达时的全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即送达回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四、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被告在作出韩运稽暂扣(2011)X号《车辆暂扣凭证》时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某十四条和第某十三条,不能证明被告在暂扣原告车辆时还适用了其他法律条款,故对被告当时适用的两条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其余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4月1日在我市X区X路,以原告杨某乙的陕EK-9592车辆非法从事道路运输为由,作出了韩运稽暂扣(2011)X号《车辆暂扣凭证》,扣押了原告的陕EK-9592柳州五菱面包车至今,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非法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车辆暂扣凭证》。2011年7月18日,被告虽作出了韩运稽行解(2011)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解除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暂扣车辆行为不服,遂起诉本院。另查,对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之诉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在不能证明自己是具有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职能的适格执法主体,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事实及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车辆暂扣凭证》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情况下,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其扣押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之行为违法,并返还车辆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原告对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就其请求赔偿的损害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4月1日对原告的陕EK-9592车辆扣押之行为违法。被告对所扣原告之车辆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韩城市XX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XX
审判员薛XX
审判员师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