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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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收回、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在华容县马鞍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收回、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赵新科,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戚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华政告(2008)X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征收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华政告(08)X号《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收回、征收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通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华容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摘录。证明其通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华发改备(2008)X号文件,证明政府通告认定旧城改造项目有立项依据,该项目合法。证据四:1、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2、《关于收回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3、华政函(2008)X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是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合法行为。证据五,1、华容县城总体规划修编摘录;2、华容县X路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2008-2020年);3、华政函(2008)X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华容县X路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华容县城旧城改造的合法性;证据六,华政发(2008)X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沿河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决定》,证明该决定是华容县政府作出通告的前提,政府通告具有合法性。证据七,1、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及附件,证明通告并非办理拆迁许可的依据;2、土划准字(2008)X号《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政府通告的合法性。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华政告(08)X号《通告》范围内的一间门面所有权人及该门面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为对我的利益构成了直接影响,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政告(08)X号《通告》事实不清,国有、集体土地混为一谈且没有区分面积,未明示土地是征收,还是收回,认定“旧城改造”没有依据和适用的程序,华政告(08)X号《通告》规定内容不明。限制相对人的各类民事法律行为,华政告(08)X号《通告》是为了商业利益开发,超越政府职能且华政告(08)X号《通告》不能作为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依据。该《通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华政告(08)X号《通告》要求到沿河北路旧城改造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该机构职能不清。请求撤销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华政告(08)X号《通告》。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华政告(2008)X号《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征收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土地的通告》;2、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原告谭某某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拆迁事实存在、原告谭某某在拆迁区内有合法房地产,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通告违法。证据二,听证资料,证明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参与拆迁的事实。证据三,蔡德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照片,证实华政告(08)X号《通告》范围内有集体土地存在的事实。证据四,邮寄凭证,证实原告谭某某曾向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证据五,岳阳市2009年关于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的网上资料,证明该旧城改造的实施主体与网上信息不符。

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发布华政告(08)X号《通告》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谭某某所称华政告(08)X号《通告》违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发布华政告(08)X号《通告》的行为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政告(08)X号《通告》在2008年6月20日发布,即使发布该华政告(08)X号《通告》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谭某某也应当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2009年11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不充分。认为证据三不符合项目批文的形式,内容不合法,证据四无法律依据,不合法。证据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证据六时间有冲突,程序违法,其决定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的来源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通告的合法性。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认为证据一的来源不清楚,房产权证无原件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整个城市的状况,认为证据二并不能证实华容县人民政府参与拆迁,证据三不能直接证明集体土地的真实性,照片不能直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属网上资料,不应被采信。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系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间门面所有权人及该门面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2008年5月30日,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华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湖南省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备案并行文告知,华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华容县城总体规划和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拟定补偿方案后报请华容县人民政府收回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6月18日,华容县人民政府以华政函(2008)X号文件批复同意收回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6月20日,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据《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和《华容县X路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华政函(2008)X号文件形式批复同意《华容县X路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所确定的规划条件和原则。同日,华容县人民政府以华政发(2008)X号文件决定实施沿河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2008年6月20日,华容县人民政府以华政告(08)X号《通告》的形式,在华容县电视台、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了报导和文本张贴。

本院认为,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华政告(08)X号《通告》是根据华容县人民政府收回、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而发布的告示,其主要内容是将有关决定的事项进行公布,其所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谭某某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该区域范围内,因此,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华政告(08)X号《通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其所发布的华政告(08)X号《通告》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时,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为2年,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发布通告,原告谭某某在2009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行政机关对适用于公告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有权发布通告。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无权发布通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容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县城总体规划,解决县X路旧城布局杂乱,内渍严重,消防通道不畅,土地利用率低等问题,经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备案,依据《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和《华容县X路两厢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总体规划和具体措施的要求,依照相关程序作出的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建设决定,是一项事关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的决定,该决定经过反复多层次调查研究、方案初审、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已履行其相关程序。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华政告(08)X号《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认定“旧城改造”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没有依照相应程序且属商业开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华政告(08)X号《通告》对沿河北路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土地依法收回、征收、对房屋所有权权证的变更和注销、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项进行通告,明确相关义务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主要是告知注意事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谭某某认为华政告(08)X号《通告》对其各类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谭某某所诉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将华政告(08)X号《通告》作为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不合法,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将华政告(08)X号《通告》作为了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拆迁指挥部是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组织相关部门集中办公,并非代行相关部门职能,华政告(08)X号《通告》告知权利人到沿河北路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华政告(08)X号《通告》依法收回、征收沿河北路旧城改造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明确了收回、征收的范围和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故原告谭某某所诉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华政告(08)X号《通告》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混为一谈,没有区分面积及沿河北路旧城改造指挥部职能不清,无权办理相关手续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发布华政告(08)X号《通告》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决定的事项进行公示,其事实清楚、程序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谭某某要求撤销华政告(08)X号《通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睿

审判员华芳

审判员熊纪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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